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文件编制规范
(吉公资发〔2022〕23号,2022年7月18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资格设定
第三条 非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或者认证不得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所设定的资质级别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规模、性质相差悬殊、显失合理的资质级别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四条 以投标人的全国性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业绩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且不应设定合同额度,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第五条 采购人不得以注册资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设定为资格条件。
第六条 采购人不得以除进口设备以外的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不得以任何获奖情况或者对企业的排名、对产品的排名、对售后服务的排名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
第七条 不得将供应商的营业范围作为资格条件。
第八条 不许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和国务院已经发文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资质、认证作为资格条件。
第九条 除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公共服务的质量和便利性等因素外,一般不得设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第十条 采购人不得脱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随意、盲目和出于不正当利益设定某一供应商特定的资格条件,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非涉密或不存在敏感信息的采购项目,不得要求供应商具有涉密资质;非系统集成的信息化硬件采购时,不得要求供应商具有系统集成资质。
第三章 技术参数(服务标准)设定
第十一条 要求投标人业绩和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的,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要求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加分标准,但采购人应承诺潜在供应商数量满足竞争条件。
第十二条 不得以某一品牌产品特有的功能配置、技术指标,某一特定的品牌、专利、商标、设计、原产地或者制造厂商等作为评审因素或加分条件;省财政厅批准采购进口货物的项目不得排斥符合要求的国产货物。
第十三条 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不许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和国务院已经发文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资质、认证作为评审因素或加分条件。
第十四条 采购人不得以注册资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市场排名、市场占有率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不能将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入围目录名单等作为评审条件。
第十五条 不得特定标明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不得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制造厂商出具的销售授权书、经销代理协议书、售后服务承诺书等不作为评分因素或者加分条件。
第十七条 采购需求中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服务要求作为符合性审查的内容,不设定评分因素。
第十八条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第十九条 非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奖励证书、其他荣誉证书等作为评分因素的,要与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服务相关且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1%。
第二十条 技术指标、商务条件每个评分因素的单项分值不得超过总分值的3%;每个等级之间的分值差距不得超过3%。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级评奖、国家部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测评机构的评奖外,地域性的评奖不作为评分因素或者加分条件。国家级评奖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3%;国家部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测评机构的评奖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1%。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业绩、项目案例等作为评分因素的不得设置地域性限制,单项加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第二十三条 除单一来源项目外,不得在需求中要求与现有系统匹配、与原设备对接使用、与原系统无缝对接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货物和服务类项目中要求缴纳质量保证金,不得要求财务报告无亏损,不得要求缴纳社保必须连续几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不得要求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对产品进行测试、试用或者演示而改变结果。
第四章 评标办法设定
第二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办法分为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投标的响应程度、符合程度以及可接受程度很容易判断或者以价格(成本)最低为要求的货物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标准统一的货物指对货物的需求描述中,工作内容清晰、指标无歧义、易于描述、公认一致、判别方便的一般办公用品、通用类电子产品和信息技术产品及耗材等大宗货物。
服务类项目标准要求统一、需求明确且服务需求客观明了的物业服务、法律服务、普通印刷、财务审计、宽带租赁、信息服务等项目,应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大型装备、教学设备等货物,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服务项目和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要有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设计服务、会展、产品推介等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第二十八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他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评审因素一般包括价格、商务、技术和服务四部分。
评审因素的设定要注意以下内容:
1.评审因素要准确反映采购人的需求重点;
2.评审因素要设定在与报价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上,即只能将投标报价和采购标的质量相关的技术或服务设定为评审因素;
3.评分标准的分值设定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指标量化的,对应的分值也必须量化;
4.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限制评委的自由裁量权。
5.采购需求中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服务内容作为符合性审查的内容,不设定评分因素。
第二十九条 招标项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磋商方式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为30%~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为10%~30%。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基准分值。
第五章 采购文件其他内容的设定
第三十条 除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诉情况外,一般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
要求提供样品的,要明确样品的制作标准和要求、样品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以及是否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如果要求提交检测报告,还应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和检测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样品评分的,分值不超过10分为宜;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个(件)。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产品演示一般不作为实质性条款,最低价评标法的项目原则上在评审环节不设置演示。
演示的内容必须量化,明确每个分界点要达到什么效果可以得分。
第三十三条 演示仅限于实物功能演示、信息系统演示、方案内容演示,演示应明确演示人员和时间上限。综合评分法评标中的演示分值以5~10分为宜,一般不超过10分。
第六章 变更公告、延期公告的发布
第三十四条 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不足上述时间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五条 采购文件发布后,除采购人要求变更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不应当重新确认供应商投标范围。
第七章 质疑和投诉处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依法获取采购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供应商提出质疑应按照《供应商质疑函》格式和要求一次性提出。
第三十七条 收到供应商提出的质疑,经审核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要求,通过采购系统转给采购人研究答复并保证在答复期满前回复质疑人。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答复后认为质疑不成立,供应商声明对答复满意,双方书面同意继续采购的,可以继续实施采购;如果采购人没有按期答复或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项目暂停采购,待投诉期满或按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意见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对项目提出投诉,按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书面通知,由文件编制经办人逐级汇报后,按照中心《专家论证办法》规定组织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逐条论证,并将论证结果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第八章 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条 采购需求中凡含有《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中规定的属于国家强制采购品目的,在采购文件编制中要作为实质性响应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其他节能产品品目,列为价格优惠。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中小企业资格作为采购项目的资格性条件;全部为中小企业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服务,其投标标的享受中小企业政策优惠。
残疾人企业、监狱企业享受中小企业政策优惠。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在政府采购执行中落实绿色环保、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鼓励正版和自主创新等政策,要根据项目情况予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