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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已经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10年12月22日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是指: 
          (一)利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牌、实物广告模型、各类宣传板(栏)、标语、彩旗、布幅、彩虹门等; 
          (二)利用空飘物、漂浮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及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代表名称标识的牌匾。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行为的查处。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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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户外牌匾应当设置在主出口两侧或者门楣上方至二楼窗口下沿处。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除必须遵守设计方案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 
          (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具备条件的按照标准设置霓虹灯立式牌匾; 
          (三)公交站台、候车亭采用内透光式广告; 
          (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 
          (二)妨碍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等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控制地带的;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树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者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完成的,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广场、绿地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上述宣传品必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以充注轻于空气的气体的装置为载体的宣传品的,还须征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期限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第十四条 因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需要改建、扩建和装修门面的,必须持平面图等资料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及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户外广告、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设置擎天柱式独立广告牌(柱)必须按专项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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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置屋面广告、大型墙体广告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的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必须服从,并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牌匾及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污损和褪色,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灯光显示不全的,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移动。 
         
          第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商业街、广场、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的区域设置上述宣传品的,或者在其他公共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上述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张贴、喷涂、书写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相关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