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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主、次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原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封闭的阳台内堆放物品超过防护墙(栏)高度,在阳台外、窗外、建筑物屋面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搭建构筑物,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及道路照明、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上安装、悬挂其它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时,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设置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办临时市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立即清退,恢复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功能;拒不清退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恢复道路原貌,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占用公共场所生产、加工、经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从事搅拌施工物料等污染路面的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管理责任。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十)违反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绿地、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挖掘、取土、耕种,依附道路边石搭建缓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貌,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恢复原貌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占道从事建设、拆迁、修缮,在围挡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未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未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未封闭的,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其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沿途散落、泄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并处以其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因车辆清洗、维修造成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占用道路清洗和维修车辆,在江(河)堤岸冲洗车辆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污染、损坏路面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在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批准的时限内建成并发布广告的,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及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其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等的,处以其20元至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100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向公共厕所倾倒垃圾、污水、冰雪等杂物,乱扔动物尸体、乱倒垃圾,向雨(污)水井、河道等扫(倒)垃圾、污物,擅自燃放烟花爆竹,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的,处以其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其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其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公共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的,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活动,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九)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批准文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十)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倒入河道、雨(污)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倒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其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等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十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30000元的罚款; 
         
          (二十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将建筑垃圾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其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十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停车的,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正常停车活动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将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生物制品垃圾、屠宰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消纳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公布实施的《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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