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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 法规文件

         

        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按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主体发放,同一食品经营主体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经营场所分别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经营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证照分离、先证后照、实质审查、属地管辖原则。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名的食品经营者,由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对本级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监督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派出机构发证和监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其本级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监督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工商分局(所)发证和监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当地政府设置行政审批集中办公场所的,应当设置专门窗口,组织实施审核发放工作。

        第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部门,应当为食品经营者提供公开、公平、公正、便利、高效的优质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一)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办证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三)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四)申请所需材料示范文本;

        (五)办证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和管理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备或者设施、制度、人员等条件。

        第十条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为独立的经营区域,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与个人生活空间隔离,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和存放;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上岗前要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培训合格成绩单;

        (六)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七)食品经营企业还需提交与其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所提交的材料,要求A4纸打印或用钢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指定代表)签字盖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二份。

        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注明“系原件复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如果有需要,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取得许可或变更经营场所的须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以下受理申请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领取;

        (二)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换发;

        (三)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并缴销原证;

        (四)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必要时应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有效期、换发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换发后的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申请延续应当提交《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许可的;

        (三)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许可的;

        (四)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情节严重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取得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做好登记,予以公告,说明理由。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申请补办手续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发证机关在10日内补发。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等办理文书,由市(州、长白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格式由2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6位行政区划代码+2位发证年份+1位主体性质+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

        (二)名称栏由食品经营企业按预先核准的名称填写;个体工商户按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填写;

        (三)经营场所栏按核定的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填写;

        (四)负责人栏按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姓名或资格证明填写;

        (五)许可范围栏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三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六)有效期栏应标明《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七)主体类型栏依申请或主管部门文件确定。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并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正本。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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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许可档案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统一归档、集中管理”的要求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卷内附材料目录。

        第三十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档案由食品流通许可材料组成。包括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换发、注销、撤销、吊销等材料,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办材料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档案主要材料内容包括:

        (一)许可申请材料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原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培训合格成绩单、指定(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食品经营设备及设施清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食品经营类别表、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准予核准通知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工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许可变更材料包括《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收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负责人及经营场所变更等相关材料;

        (三)许可注销材料包括《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收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等相关材料;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副本遗失申请补办材料;

        (五)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档案装订要统一规范。装订材料按照A4规格,按档案目录归定的顺序,依次排列,凡有文字的页面均应编写页号。档案要设有封皮,标明经营者名称、主体类型、经营场所、建档日期和建档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应由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应熟悉食品流通许可业务和档案管理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许可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用现代化管理方法,逐步建立电子档案,实现计算机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正本;

        (二)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

        (三)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行为;

        (四)对申请所具有条件、要求的执行情况;

        (五)从业人员有无具有合法资质的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入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食品经营者年检、验照时,对许可证到期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及时依法收缴,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违反规定的,依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流通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职责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受理后不按时发放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撤销而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第四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与登记机关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收取食品流通许可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icp备05003704号

          

        吉公网安备 2202210200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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