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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条例

         

        办事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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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挥、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法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办理事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办理地址

        365bet投注_365系统维护不给提款怎么办_beat365下载地址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县政府一楼)

        联系电话

        64239270

        承诺时限

        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办理资格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办理所需材料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收费标准

        免费办理

        办理流程

        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成立登记——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备注

         

         

         

        吉icp备05003704号

          

        吉公网安备 2202210200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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